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和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修订工作全过程的管理,包括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下达计划、开题论证、征求意见、技术审查、行政审查、批准、发布、出版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了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程序、内容、时限和其他要求。标准制修订工作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与电磁辐射防护相关标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按《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工作主管部门、技术支持单位、标准主编单位和标准出版单位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方职责
第六条 标准制修订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划为根据,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有利于保护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
(三)有利于形成完整、协调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四)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
(五)与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具有科学性和可实施性,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六)以科学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为依据,内容科学、合理、可行;
(七)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可参照采用国外相关标准、技术法规;
(八)制订过程和技术内容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任何具备相应能力和资格的单位均可自愿申报承担标准制修订工作或就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标准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能力、业绩和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要求,择优确定承担单位,按程序批准。地方省级环保部门可结合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订工作,推荐承担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单位。
承担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应根据第六条确定的标准制修订工作基本原则,结合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咨询、论证、试验等工作。在充分掌握与标准有关的基本情况后,编制标准。
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或捏造数据。
第八条 标准制修订工作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编制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草案,并对项目计划草案征求意见、修改,必要时进行专题论证,形成项目计划;
(二)向各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三)成立标准编制组,调研、咨询并编制标准制修订开题论证报告;
(四)标准制修订项目开题论证,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
(五)根据确定标准技术内容的需要,进行必要的验证实验。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
(六)公布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七)汇总处理意见,编制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
(八)对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和格式审查;
(九)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并将标准报批材料上报标准主管部门;
(十)对标准进行行政审查;
(十一)批准(注册编号)、发布标准;
(十二)出版标准正式文本。
第九条 科技标准司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职责为:
(一)编制、报批、下达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二)主持标准开题论证活动;
(三)审查、批准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填报的计划任务书和其他报表,办理项目经费拨付事宜;
(四)检查、督促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审查标准的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和相关材料;
(六)办理标准征求意见事宜;
(七)主持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八)委托标准技术支持单位对标准进行预审和格式、形式审查;
(九)办理标准的行政审查、批准(注册编号)、发布、交付出版事宜;
(十)受理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调整申请,审查项目调整方案;
(十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