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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09-18  来源:山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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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2007年12月20日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流域、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泉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流域、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流域、泉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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