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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不应成为法律盲区

2012-02-11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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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达到少替职工缴纳社保资金的目的,地处湖南省益阳市的一央企下属国有企业,伪造了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假公章12枚和个人私章两枚,给部分职工造假档案并办理了“提前退休”。当地公安机关经过5个月的调查后认为,伪造印章行为系单位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决定不予立案。(2月8日《法制周末》)

    在企业伪造公章、造假档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据竟是“系单位行为”、“不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主体要件”,这种理由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对本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明确界定的前提下,人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没有“单位犯罪”的概念,但如果公安机关确实从打击印章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出发,完全可以据此将其解读为“所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的人都涉嫌犯罪”的潜台词,从而按照“结伙犯罪”的情形予以问责,以“单位行为”拒绝立案,应当有卸责、不作为的嫌疑。

    事实上,最高检在2002年8月9日的一份批复中要求: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根据这个解释的精神,警方也完全可以追究其企业法人的谋划责任。以“单位行为”为由不予立案,不仅不利于对打着“集体”名义、维护小团体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的惩处,也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卫士形象。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相关负责人关于“伪造公章的行为是经过该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因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没有单位犯罪,所以公安机关确实不好追责”,也许道出了现有法律的空白。但问题的关键应当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职责的恪守。我们寄望于有关部门尽快以“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方式予以补漏,以防止“单位犯罪”成为逃避制裁的法律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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