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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声音”带来法律制度创新

2012-10-09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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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卫视联合星空传媒制作的“中国好声音”尘埃落定,这个节目从荷兰引进版权,经过精心加工改造之后,在中国取得了空前的成功。不少新闻媒体在评论这一现象的时候认为,中国的新闻媒体要想走出历史的窠臼,在娱乐领域开辟新的天地,必须引进其他国家的优秀作品,给中国观众以全新的视觉享受。的确如此,在传统意识影响之下,一些新闻媒体不敢娱乐,也不会娱乐,他们制作的文艺作品缺乏视觉冲击力,也缺乏足够的传播能力。借鉴一些国家成熟的经验,充分考虑中国观众的欣赏习惯,把公众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呈现在人们面前,应该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中国新闻媒体发展的方向。

    此次浙江卫视引进荷兰电视节目的时候,不仅进行了版权谈判,而且对版权的实施约定了非常复杂的条款。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荷兰方面甚至专门派出技术专家进行现场监督,随时解决节目录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这是西方国家艺术创作进入工业化阶段的常态,但在我国却是一个新生事物。中国的新闻媒体应当逐步习惯这种艺术作品的制作方法,在大胆借鉴的基础上,尽快找到中国自己的创新点。

    讨论“中国好声音”的是与非和艺术价值,不是本文的志趣所在。之所以从“中国好声音”出发讨论法律问题,是因为这一文艺现象从侧面折射出中国学术界长期争论的一个法律问题。自从我国引进著作权制度以来,关于著作权是否有利于保护创新的问题始终争执不休。一些学者认为,著作权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创作者的权利,因而著作权天生具有保护创新的功能;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设立著作权保护制度固然有利于保护作者的基本权利,但是,著作权制度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人们的思想,阻碍创新的步伐。当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制度究竟是鼓励创新还是在遏制创新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著作权保护制度有利于创新,那么,实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就是一个创新型的国家;反过来,如果著作权不利于创新,那么,实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就是一个缺乏创新精神的国家。

    笔者认为,世界各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大同小异,除了著作权的内涵和外延有些许的差异之外,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在实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创新精神未必得到大力弘扬;而在没有实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创新精神也未必彻底的泯灭。

    著作权保护制度实际上是将权利契约法律化,是在知识产品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存在诸多问题,无论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还是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都存在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互联网络信息传播条例,试图加强对互联网络信息传播的监管,但由于对互联网络的发展规律缺乏足够的认识,在规则制定方面没有充分保护创作者的权利,结果导致互联网络侵权现象案件屡见不鲜。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对互联网络侵权行为的性质作出规定,但是,对于国际上通行的“避风港原则”缺乏程序化的规范,结果导致一些互联网站经常利用法律规则上的漏洞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解决我国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不妨充分借鉴荷兰的经验,不仅要签订全面的权利转让契约,而且要督促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说到底,在文艺作品传播的过程中,既涉及制作者的商业利益,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人必须有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并且签订完善的合同,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督促合同相对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国家还应该营造一个健康的著作权交易环境,让每一个创作者都能把主要精力放在创新上来,而不是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

    一个值得人们注意的现象是,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采取的是行政主导立法模式,行政执法机关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令人多少感到遗憾的是,无论是在互联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还是音像制品著作权保护方面,都存在着行政监管不到位的现象。现在我国一些搜索网站和门户网站存在大量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此显得较为被动,没有主动进行彻底的清理,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人,而往往是受害人举报后才主动出击。这不是一种比较负责任的执法方式。只有让著作权保护机关恪尽职守,随时随地地清理著作权领域的违法行为,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中国好声音”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成功的商业模式,也不仅仅是精彩的艺术作品,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法律制度上的创新。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我国的艺术市场才能繁荣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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