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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中致伤消费者谁担责?

2016-07-07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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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请家政服务员帮忙料理家务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果家政服务员护理不当导致雇主家人受伤,该向谁索赔呢?

    育婴员致女婴两次受伤

    喜得千金的邹某因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女儿,与北京市某家政公司签订了《客户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聘请育婴员内容,服务期一年,邹某依约 交纳了中介费。协议签订后,家政公司即指派家政服务员杨某提供育婴服务,之后邹某与杨某签订了《家政服务雇佣合同》,约定邹某按月支付杨某工资。2014 年初,邹某有事外出期间,杨某照顾其女李某某时,不慎致伤李某某(左桡骨错位),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邹某回家得知后十分气愤,要求家政公司立即更换家政 服务员。

    随后,家政公司陆续提供了多名家政服务员,邹某都不满意。直至2014年7月,邹某与新的家政服务员刘某签订了《家政服务雇佣合同》。当年 8月,在邹某外出期间,刘某在履行家政服务时也致伤女婴,再次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邹某认为,该家政公司与两名家政服务员违约,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家 政公司与服务员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

    合同违约还是侵权之诉?

    本案涉及家政服务合同履约过程中,家政服务员致伤消费者谁来担责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 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既有权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亦 可选择侵权为据追责。若选择追究侵权责任,原告应为邹某之女李某某,邹某可作法定代理人。

    本案中,原告以合同违约而非侵权为由起诉,系其对个人权利行使方式的选择。因两名家政服务人员均为外来务工人员,无固定居所,难以取得联系,因此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权益可能比较困难。

 如何确定三方关系?

    如以合同违约起诉,须厘清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邹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家政公司、两名家政服务人员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能否以及如何根据合 同条款确定责任分担呢?当前,我国《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尚在征求意见稿阶段,暂不能适用。因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管理职责,故借鉴商务部印发的《家 政服务合同》范本,同时参照商务部制定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的关系分为三种,即员工制、中介制与派遣制,其中 员工制与中介制较为常见。

    若为员工制,家政服务员作为家政公司的员工,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服从家政公司的管理,如果家政服务员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害,家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法律上所谓的“雇主替代责任”。

    若为中介制,家政公司作为中介方,以居间人身份为客户和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信息,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那么,因家政服务员过错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法律责任,消费者可直接向家政服务员追责。作为中介方的家政公司,应居中调解。

    具体到本案,若邹某与北京市某家政公司、两名家政服务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系雇主、中介方与雇员的关系,那么家政公司将只承担中介义务,即只 需考核家政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审慎的中介义务,如核实邹某与家政服务员的身份信息、履约能力等。若家政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中介义务,那么最终的赔偿责任将 由家政服务员承担。

    若为派遣制,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对于派遣人员给用工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派遣单位应协助用工单位对派遣人进行索赔。

    相对而言,员工制的家政服务模式下,家政服务公司承担较大责任,因家政服务公司有权选任、管理、调配家政服务人员并对其因公致损行为承担替 代责任。因此,建议广大消费者选聘家政服务公司与家政服务员时,认真阅读合同条款,选择更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家政服务模式,有效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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