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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老年人立遗嘱得“法”才能有效

2016-11-19  来源:京郊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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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不少老年人会对自己的财产进行预先分配,但是囿于子女多,担心分配不均会影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甚至直接影响子女们履行赡养义务的积极性,有些老人选择了使用遗嘱的方式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进行分割,但写遗嘱可不是件简单的事,不少老人因为写遗嘱不得“法”,不但夙愿未达成,还导致子女们走上法庭,打起了官司。

    案 例

    夫妻遗嘱不合规 遗产分配难如愿

    王某与马某育有三子王树、王林、王森,2008年5月4日,马某代患有中风的王某写下了一份代书遗嘱,其内容为:王某去世后,其所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房屋由王树、王林各继承二分之一,代书人马某及遗嘱人王某均在代书遗嘱上签了名。

    2009年12月11日,王某因病去世;2010年2月8日,马某也因病去世。其后,王树、王林、王森因房屋继承纠纷诉至法院,王树、王林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王森认为遗嘱内容不真实,且不符合法定要件,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所有权。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王森的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所有权。

    法官说法

    代书遗嘱见证人有讲究

    王某请马某代书遗嘱的目的是为了将房屋继承权归属于王树、王林,但最终却未能如愿。是法律没有赋予王某这样的权利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不受限制。王某的目的没能达到,问题出在遗嘱上。

    本案中王某的遗嘱形式在法律上称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要生效,须具备特定的法律要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这个条文进行分解,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代书遗嘱至少要有三个人在场,其中一人为遗嘱人,另两位为见证人;第二,代书遗嘱时间要写清楚,时间要素要包含年、月、日;第三,代书遗嘱上至少要有三个人的签名: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对照分析,可以发现本案中,马某为王某代书的遗嘱上只有两个人的签名,这份代书遗嘱无法满足代书遗嘱生效的要件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判决遗嘱不生效。

    但是不是只要当时在场的王树或者王林再签上一个名字,这份代书遗嘱就没有效力瑕疵了呢?答案还是否定的。因为严格来讲,马某、王树、王林都不具有合法的见证人资格。《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马某、王树、王林都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是不能够作为见证人见证代书遗嘱的订立的。

    说到这里,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了近亲属,其他人都可以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这个结论同样是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可见,还有一些与继承人有特殊关系的人不可以作为见证人,如果选择了他们作为见证人,遗嘱同样无法正常生效。

    最后,提几点书写代书遗嘱的建议:第一,代书遗嘱的内容要素要完整,尤其是遗嘱时间和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千万不可遗漏;第二,慎重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一般情况下,可以选择继承关系之外的亲属在场见证;第三,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具有法律知识的朋友协助订立代书遗嘱。

 案 例

    夫妻立下仨遗嘱 遗产继承起纠纷

    叶某与张某为夫妻,均已年迈。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叶莺、叶翠、叶鸣,子女对老人也较为孝顺。2009年,叶某久病卧床,仨子女对老人照顾周到,且关系和睦。二老为了防止去世后,子女因财产发生争执,经过商量,决定用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但究竟应将财产赠与哪个子女,二老无所适从。因为拿不定主意,两位老人先后立下三份遗嘱,其中,第一份为录音遗嘱,老人请了两位老朋友为他们见证,立下了遗嘱;第二份为公证遗嘱,由两位老人亲赴公证机关办理;第三份自书遗嘱,两位老人自己书写,也签上了名字和日期;分别将财产继承权归于叶莺、叶翠、叶鸣。

    2013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三份遗嘱也大白于世。但仨子女对于应当由谁继承财产争执不下,最终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按照遗嘱内容财产由叶翠继承。

    法官说法

    哪种遗嘱形式最保险?

    三份遗嘱的效力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人们会认为最后的遗嘱是二老最终的意愿,财产应当由三名子女继承,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却不是这样的,公证遗嘱被认为是最有效的。

    本案中,涉及到三种遗嘱形式:录音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公证遗嘱发挥了作用。那是不是录音遗嘱和自书遗嘱没有生效呢?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应当说,两位老人对于录音遗嘱的成立要件是清楚的,遗嘱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没有瑕疵。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观之,两位老人所立的自书遗嘱也没有效力瑕疵。

    既然三份遗嘱都没有效力瑕疵,为什么法院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呢?难道遗嘱人不能变更自己的遗嘱内容吗?

    遗嘱人当然可以变更和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这一点也为继承法所肯定,《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按照这个逻辑,第三份自书遗嘱应当是有效的,可法院却判决第二份遗嘱生效,问题出在哪里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遗嘱的效力有所区别,而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第三份自书遗嘱无法起到撤销公证遗嘱的作用。

    在这里,提几点订立遗嘱的建议:第一,订立不同形式的遗嘱要注意遗嘱的生效要件,切不可遗漏,否则遗嘱很难生效;第二,变更遗嘱的内容也要遵从法律的规定,做到依法变更;第三,如果对于订立遗嘱的法律规则不是很熟悉,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免除后顾之忧。(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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