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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露脸”让新消法可圈可点

2013-04-27  来源: 《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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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4月23日至25日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进行了审议,修正案涉及公益诉讼和金融消费等内容,对此,上海律协民委会主任谭芳认为,新消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这既有民诉法的依据,也符合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意图。

  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提起的诉讼。但公益诉讼在中国现行法典中并非专业的法律用语,长期以来,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都将原告这一诉讼提起的关键一方进行了相当程度的限定,认为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发起诉讼的资格。因此,对于许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因为“主体不适格”,法院基本不会受理。这也是为什么在奶粉事件、国产手机收费陷阱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渤海漏油事件中,会出现一些热心捍卫公益的组织和个人有心无力、有求无应的原因。

  近年来,在国内大多数公益组织起诉污染企业的诉讼,多处于无法可依、胜算率低的尴尬处境,多数在起诉阶段就被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而被驳回。原因在于在国内现行法律体系中,必须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诉讼。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修正案,明确将“需要经过批准”修订为“可以”,不仅在法律含义上大为拓展,赋予公益诉讼新的内涵,而且使得今后公益诉讼由此获得更大的空间,尤其是这一“变法”,事关每个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受到社会公众的赞许。

  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使得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在检察机关之外又添加社会团体这一帮手。但也必须看到,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一方面,与国外相比,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发育相对落后,在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这就要求在清除法律障碍之后,还要赋权社会团体让其拥有能真正实现“独立调查人”的权力;另一方面,此前民诉法并没有承认个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是一件憾事。究竟是为了防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还是担心诉讼的闸门突然打开,一时难以应付,个中原因不得而知。

  当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任何点滴进步都应该受到肯定,从立法层面承认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无疑能够推动公益诉讼开启破冰之旅。近年来,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消费陷阱、食品安全等消费权益受到不法侵犯的事件触目惊心。如此,虽令社会公众深恶痛绝,却又往往有一种“无力之感”。主要缘由是个体维权尴尬乏力,很多时候,就算是个人在博弈中偶然取胜,也难以对遭受侵权的其他个体进行援助,侵权者很容易对消费者各个击破。相较于以调整个人之间利害冲突为主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纠纷解决、公共利益维护、不当行为纠正等功能,还具有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创设或扩展权利、制约公权等特殊功能。可以说,通过民诉法“变法”和新消法的修订,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既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更是构建法治社会的一个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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